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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除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
,推舉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
主旨: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8800號函。
  二、本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經區分所
      有權人 5分之 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 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而召開臨時會議,惟因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不符
      同條第 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僅為區分所有權人者,該會議之決議是否生效?另該臨時會議
      之召集人倘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而僅依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於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2日公告者,該會議是否生效?產生爭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
      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本
      條例第25條第 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方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召集人如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
      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
      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則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之資格,當依上開規定辦理,合
      先敘明。
  四、本件依  貴局來函所述,該管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開臨時會議,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
      第 2款規定,請求該管主任委員為該臨時會之召集人,因該主任委員不願意擔任,而
      住戶又無人願意擔任召集人之情況下,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似屬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內政部93年 2月 2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以:「一、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節,按本部89年 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 8983866號函
      說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
      ,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宣示判決筆
      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
      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二、......按中華民國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
      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因此本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五、惟本案之住戶之一曾電洽本會表示,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主任委員拒絕擔任
      召集人之情形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如其所述屬實,則依
      本條例第47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
      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如該主任委員於  貴局依上開規定命
      其履行義務而仍拒不履行時,則從比例原則及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觀點而言
      ,似宜認為此時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
      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會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如符合本條例規定,其會議決議
      當屬有效。本件因  貴局來函所述事實與住戶主張不盡相同,因此仍請  貴局再將相
      關事實予以釐清。
  六、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互推 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之書面推舉,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本件依  貴局來函之說明,係住戶於無人願意擔任召集人之情事下自行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所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因此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如住戶所言,該臨時會議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
      ,則因本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互推並未規定,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第 1項
      既有明文規定,則似仍應適用該規定,況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8條
      )並未修正,而該規定並非針對互推召集人所為之規定,因此臨時會議之召開符合該
      規定,並不當然表示召集人之推舉亦符合規定,則如召集人之推舉不符合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則該會議決議似仍屬無效。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業於94年11月16日修正為
      第 7條規定。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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