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本案除尋行政救濟之方式確 認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請求權存在外,主管機關亦得職權調查認定
主旨:有關違章建築拆遷補償所有人爭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04號民事判 決結果應如何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41400號函。 二、本案係配合本府建設局辦理「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範圍內 門牌本市北安路 689巷臨○○號違建房屋之拆遷補助事宜,因北安路 689巷臨○○號 系爭違建房屋於拆遷前經現場調查時分別有○○○君、○○○君稱其所有,惟嗣經○ ○○君提出異議稱系爭違建為其所有,則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應如何發放產 生爭議。 三、按依 貴局卷附資料顯示,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認原告○○○君對系爭違建有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 ○○君、○○○君不服上開判決,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 604號民事判決結果,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君)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違建 物有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助費新臺幣75萬52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新臺幣45萬31 20元之請求權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則本案究誰方有領取該拆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仍有爭議。 四、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本案除由有爭議之雙方,依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所述,尋行政救濟(即行政訴訟)之方式確認誰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償費 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外, 貴局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據以認定。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說明二「本府建設局」已於96年 5月30日更名 為本府產業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