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49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建造工程如已達得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起造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依法 查驗核發執照之相關行為,如未違反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則自不 受該假處分裁定之限制
主旨:有關 貴局93建字第 211號建照工程使用執照核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73200號函。 二、查系爭建造工程遭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 10216號假處分裁定略以:「債務人對 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 211號),就其中地下 1樓建築物 如附圖所示......之牆面,不得進行在該牆面上加裝或在牆面裡埋設管線、裝置設施 、或增設其他不易移除之設備等使用或施工行為,並應維持假處分現場勘查時之現況 ,不得再對該牆面進行任何加工行為,亦不得改變該牆面結構、裝設圍籬、防火設備 、施作不移除之工作物或設備、或開挖牆面等事實處分行為。」另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 1月10日北院錦94財全亥字第 10216號函亦明示:「 ...... 貴公司(指 債務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依法僅受假處分裁定主文內容之限制......本件處分內 容與主管建築機關是否核發執照,係屬兩事,核發執照事屬主管機關權責,本院無從 置喙。」故本件建造工程如已達得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起造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 貴局依法查驗核發執照之相關行為,如未違反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則自不 受該假處分裁定之限制。至於本案起造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 貴局依法查驗核發執 照之相關行為,是否會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有違,尚請 貴局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事實本於職權認定。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