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
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法律
狀態為準,否則行政機關如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公平原則
主旨:關於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因期滿當然廢止,得否適用該法規所定之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9日北市都新字第09530455900號函。
  二、本件案例係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申請個案,如在暫
      行條例廢止(95年 2月 4日)前提出申請之個案,在暫行條例廢止後得否再行適用案
      。
  三、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法務部83法律字第 00527號函釋亦闡明:「法
      規廢止後或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者,則喪失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為原則,惟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則屬例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本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失效前,提出申請訴除重建,應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之適用。有疑義者,本件暫行條例所定容積獎勵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所定「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四、本會基於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
      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否則如
      以行政機關核准時間不同,若有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損失補償權利,有違公平原
      則。故就暫行條例所適用之申請個案,依該行為之性質,似可認為暫行條例廢止前所
      提出申請之個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後,應仍可加以援用為宜。但類此個案所得適用之
      期限,不能永無適用期限,如其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展延後仍未能開工者,其建造執
      照如已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參照),後續之重新申請案,已屬另一案件,如於廢
      止後提出,當無再行適用暫行條例之餘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