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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6.16 台內營字第09300839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建學字第九三○○六
              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倘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所定文件時,遭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拒絕或拖延時
              ,本條例尚無規定得免除繼受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三、倘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時,自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提出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若遭管理
              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拒絕或拖延時,自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
              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違法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提供,
              屆期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第三條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正    本:臺中市建築管理學會 (臺中市北區大雅路三三七號十四樓之四) 、本部總
          務司中部辦公室 (請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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