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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公共設施用地內,除為標示該建築物或標的物功能名稱之招牌或公共設施
認養標示牌外,不宜再申設其他商業性之招牌廣告物,以維公共設施用地
劃定目的,故分區管制規則條文意旨,如未經市府核准,不宜設置廣告物
有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擬以管理之公有土地,擇優出租設置廣告物挹注收入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
    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準此,已開闢
    之公共設施用地,須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置廣告物。復按卷附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受理本案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註明「有關本
    案前奉市長核示依都市發展局意見:公共設施用地內(市場用地除外),除為標示該建
    築物或標的物功能名稱之招牌或公共設施認養標示牌外,不宜再申設其他商業性之招牌
    廣告物,以維公共設施用地劃定目的」。是以,本案依照上開  市長之核示,及首揭分
    區管制規則條文之意旨,如未經本府之核准,不宜設置廣告物。
二、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
    ,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設置廣告物若不妨害原公用財產之目的,
    並經本府核准,即得設置。
三、綜上所述,本府是否核准,在符合上述規定前提要件下,應屬市長行政裁量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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