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1.29 內授營都字第09100814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須依行政程序 法之『聽證』程序辦理
全文內容:五 結論: (一)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 必要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 零七條所明定。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天,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 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次查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開展覽期間應舉辦說明會 ;此外,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畫委 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是以 ,有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過程中陳訴意見之途徑與方 式,上開都市計畫法規中業已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辦理。另查現 行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會,且依照上開規定 業給予相關公民或團體於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過程中充分表達陳訴 意見之機會,應無須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聽證會。 (二)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 「行政計畫」,應同時符合「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 公共建設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涉及多數不同 行政機關之權限」等三項要件,行政機關提出之行政計畫若無法同 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者,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有關都市計畫 等類似之土地使用計畫,參照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律 字第○○○四九一號函說明二意旨 (詳如附件) ,該等計畫並未同 時具備上開三項要件,非屬該條文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 政計畫」範疇,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 至有關於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為 推動相關公共建設需要,認為有另案舉行聽證之必要者,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仍可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 六條有關聽證程序之規定辦理。 六 散會:十五時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