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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230234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而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主旨:有關江○○君等違反都市計畫法不服本府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來函本府檢討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都一字第0九二三0四九0八00號函。
  二、本案係訴願人等七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峨嵋街○○號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查獲員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事證明確,本府即以第一階段處分使
      用人(江○○君),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江○○)善盡督促責任;後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再次查獲媒介性交易,遂以使用人(江○○君)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
      分對象,惟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死亡,故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部分改以其繼承人
      (即本案之訴願人)為對象,因而遭內政部來函本府檢討第二階段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案。
  三、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
      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其文字用「或」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
      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
      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而本府執行正俗專案之裁罰對象,即本於行
      政罰係以使用人(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使用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
      為例外,故該專案第一階段係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同時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其盡監督責任,促使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改善,則第二階段兼以所有權人為處罰
      對象。此一處罰次序與原則,並非由本府出於恣意選擇,而係本於貫徹掃蕩色情、毒
      品及賭博性電動玩具行業,端正社會風氣,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為目的之合理、正當裁
      量,先予敘明。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如說明三所述,本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
      理,於第一階段處使用人二十萬罰鍰,並副知所有權人督促改善,若再查獲違法事件
      ,則於第二階段處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三十萬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此二階段
      之處分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均需以合法送達為前提,本案貴局第一階段處罰使用人,
      並副知所有權人,固然妥適,惟因第二階段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而在未通知繼
      承人督促改善前,即以繼承人為處罰對象,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於此似與罰及一身原則之專屬性質及本府先督促所有權人改善,未改善時
      才加以處罰之政策不符,同時也有突襲繼承人之虞,故本案於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
      之情形,倘仍有對繼承人施以第二階段處罰之必要,似仍應履行通知之程序,而未改
      善後再對其施以處罰,程序上似屬完備,因而本案 貴局針對訴願人之罰鍰及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應可考慮予以撤銷,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
  五、惟違規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因使用人始終為江○○君,其由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程上收受處分書正本無誤,故即使針對訴願人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撤銷,
      使用人江○○君部分仍可維持,並俟情狀確實改善,始依程序恢復供水供電。
備註:本件函釋內關於第二階段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之裁罰,按現行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已修正為
      「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並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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