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0 北市法二字第8921036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者」,係指申請人及公聽會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在經得公聽會主持人同意 後,得向其他出席會議之出席人或其出席人之代理人發問而言
主旨: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之「其他參與人」、「其代理人」之意義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一○○號函。 二、查「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一、公聽會之開始:(一)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 始。(二)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二、申請人 及公聽會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其他當 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參與人或其代理 人者」係指申請人及公聽會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在經得公聽會主持人同意後,得向其 他出席會議之出席人或其出席人之代理人發問而言,例如該辦法第六條定有各種公聽 會參與人之資格限制,倘公聽會上有專家學者以公聽會參與人名義出席與會,則申請 人及其他公聽會參與人在經得主持人同意後,自得向該學者專家或其代理人發問。 備註:本函釋提及之「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業經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原第14條規定之內容並有修正,至原第16條條次遞改 為第17條,原第1 項與第2 項整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