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7.30 台內營字第09608046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與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規定競合時,如何處理之疑 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係規範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原則性規定,但 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查都市更新 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制地方公有土地及 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為地 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鄉(鎮、市)民代表會縱使議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亦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另有關上 述公有財產之處理時機,本部曾分別於 94 年 1 月 13 日及 95 年 7 月 31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1083 號函及內授營更字第 0950804698 號函(均諒達)檢送召開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自當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