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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4.18 台內營字第09708027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2  款所稱「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
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該規定 3  個月始日及末日應如何認定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以月或
              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
              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
          二、依據上開規定,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2  款「…核
              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
              三個月」之始日及末日認定如下:
          (一)始日:為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證明核發日期之次日。
          (二)末日:為始日起算第 3  個月相當日之前一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
                末日。
          (三)租賃契約影本以掛號郵件寄達者,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
                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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