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4.18 台內營字第09708027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2 款所稱「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 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該規定 3 個月始日及末日應如何認定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以月或 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 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 二、依據上開規定,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2 款「…核 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 三個月」之始日及末日認定如下: (一)始日:為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證明核發日期之次日。 (二)末日:為始日起算第 3 個月相當日之前一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 末日。 (三)租賃契約影本以掛號郵件寄達者,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 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