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2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本案質權人既得就標的物債權行使報酬請求權,若僅能憑原得標廠商開立 發票始能付款,則質權人行使質權勢將受制於出質人是否同意配合辦理, 而有不同之結果,此將嚴重妨害質權人之權利行使,顯非妥適
有關臺北市國稅局函詢分包商依本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三(二)規定行使質權 時,開立統一發票向出包人請求付款,上開要點有無違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乙案,本會建請於說明三增加後段文字如下:「退而言之,質權人既得就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行使報酬請求權,則買方政府機關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要求質權人應提出發票憑證 以憑付款,確有實際上需要。否則,若僅能憑原得標廠商開立發票始能付款,則質權人行使 質權勢將受制於出質人(原得標廠商)是否同意配合辦理,而有不同之結果,此將嚴重妨害 質權人之權利行使,顯非妥適。」以資週延。 〔本件函釋引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 3點規定,業於 104年 6月 8日修正 為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修正為第 4點第 2款及第 8點第 2項規定,其內容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