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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核予每 1  戶 20 萬元之自動搬遷行政救
濟金,應較符合立法意旨
承會有關  貴局辦理本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預定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擬就範圍內
各軍方退員宿舍及國立臺北師範學院眷屬宿舍之列管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人
口搬遷補助行政救濟金乙案,本會認為關於  貴局所簽意見說明二部分,提及本案拆遷範圍
內之軍方退員宿舍及國立臺北師範學院眷屬宿舍內,現分別有數個至數十個不等之設籍住戶
,分別共用 4戶門牌,  貴局擬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後段規定,核予每 1戶20萬元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應較符合
立法意旨,故本會敬表同意。惟為求審慎,建請  貴局詳查是否確有前揭辦法第37條後段規
定之須有戶籍及居住之事實。

備註:簽見所述「……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後段規定」,除法規名稱業於99年 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外,其規定調整為第21條第 3項,並修正為「國防部
      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
      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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