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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3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94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就行政主體間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依學者之見解,締約者必須有獨立的
法律人格表達意思,如兩個不具公法人身分之行政機關或單位,理論上不
可能締結行政契約,理由在於國家不可能同時表達兩種意思與自己訂約
主旨:有關  貴處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行
      政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二六二二八六八○○號函。
  二、本件案例事實約略為  貴處來函函詢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減
      少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挖掘案件之管理,而與  貴處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道路挖掘行政契約」,約定改善方法以繳納違約金方式辦理,是否須簽訂行政契
      約等疑義案。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契約之分類,在學說上可
      分為對等關係與隸屬關係行政契約;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處分契約與負擔契約不同
      組別,惟依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對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對等關係與隸屬關係
      行政契約有明文區別。其中隸屬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於締結行政契約時,係處於一種
      上下隸屬狀態或處於一種不平等關係下所締結之契約;對等契約係指當事人於締結行
      政契約時,係處於相對平等狀態下所締結者(林明鏘教授撰,行政契約,收錄於蔡茂
      寅教授等四人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一版,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
  四、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之色彩,
      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參與感,未來勢必更加普遍,在以行政主體之一造與私人訂
      定之契約,其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之判斷標準,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教授於釋字
      第五三三號之協同意見書所示之四項標準認定之。惟就行政主體間所締結之行政契約
      而言,依學者之見解,由於締約者必須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以表達意思,所以兩個不具
      公法人身分之行政機關或單位,理論上不可能締結行政契約,其主要理由乃基於國家
      法律人格之單一原則,國家不可能同時表達兩種意思,若將機關間之合意視為契約,
      無異承認自己與自己訂約的單人契約。然而此種否定機關間締約可能性之嚴格立場,
      與行政實務之發展似非完全相符,因此學說有認為只要享有法定權限,即可在權限範
      圍內表達意思,締結行政契約(參照陳淳文教授撰,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法
      國法制概述,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第一四七頁至第一
      四八頁。)
  五、本案養工處為減少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挖掘案件之管理,而與府外之各管線單位訂定
      隸屬之行政契約,以代替作成行政處分,本會敬表同意。惟就養工處與  貴處及本府
      相關局處所訂之行政契約而言,倘從申請道路挖掘單位立於與私人相同地位而申請挖
      掘道路之觀點及國民的法律感情而論,養工處與本府相關局處訂定行政契約,固尚非
      違法。惟基於市政府行政一體與行政效能之觀點視之,其必要性及妥當性即有待檢討
      。因而,本會建請  貴處建議養工處本於本府道路主管機關之立場,訂定本府各機關
      挖掘道路時應行遵守之行政規則以資遵守即可,似無須與府內各機關訂定管制道路挖
      掘之行政契約。
  六、未仍請  貴處爾後就相關案件有法令上疑義報本會函釋時,請依本府八十年六月一日
      80府秘四字第八○○三六七○六號函函轉一級單位彙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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