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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8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4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為提昇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及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順利施作,行政
機關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協調,又支付償金之標準可參考臺北市政府埋設污
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如仍未果,則得依民事訴訟法調解規定杜息爭端
主旨:關於本市部分地區衛生下水道工程,因少數住戶阻撓而無法順利施作之解決辦法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 3月19日北市工衛工字第 09630550900號函附會議紀錄(八)。
  二、經查因工程上之需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電業法、電信法及自
      來水法均設有相關規範。下水道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惟其立法原意僅指「公共管
      線」部分,至於公私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埋設污水管渠,不在其強制接管之範
      圍。關於住戶污水已由前巷接管,不同意後巷其他用戶排水設備經其私地銜接下水道
      之強制接管事宜,依下水道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觀之,僅規範排水設備用戶
      之接管義務,對於已接管之住戶未有課予忍受他人排水設備經其土地之法律依據。綜
      上,依現行法令公權力似無強制介入之空間。
  三、惟依民法第 786條第 1項管線安設權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支付償金
      。上開管線安設權,係屬私權關係,行政機關不宜直接介入。再者,下水道法第19條
      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負有依公告規定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義務;次依同法第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用戶若於獎勵期間未
      配合本府施工接用,往後則須自費申請接管;另用戶於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
      個月內未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可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 1款處以罰鍰。是以,下水
      道用戶應積極協助本府解決工程施作之困難,以維自身權益。
  四、然為提昇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及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順利施作,  貴處或可酌以
      行政指導之方式居中協調;另就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之標準,似可建議參考本府埋設污
      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為調處之基準。如仍不果,再責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以杜息爭端。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說明四「本府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理補償要點」,行政規則名稱為「臺北市使用公私有
      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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