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1.23 台內營字第09608070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規定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 一、按依本部 73 年 10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266058 號函:「工程實際 所需費用以預算為準,惟工程實際所需費用降低達預算數某百分比時 ,為使人民負擔公平合理自得相對降低工程受益費徵收數額……。至 於其百分比由各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斟酌定之。」是以,工程實際支出 經費少於原工程計畫預算某百分比時,自得相對降低工程受益費徵收 數額。 二、次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市區道路工程之 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 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 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是以,農業區於擬具徵收計畫書時 亦已依受益線及受益面計徵工程受益費,並非不予計徵,故其由農業 區變更為工業區時,並未因而致令全部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 有所改變。 三、再按「工程受益費」為鄉(鎮、市)之自治收入,有關工程受益費之 徵收,應經過預算程序,而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 代表會之職權,是以,鄉(鎮、市)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經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此觀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第 2 款、第 65 條第 2 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2 條第 3 項等規定自明。另查,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復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 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 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準此,鄉(鎮、市)民意代表會對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費率,應有議決調整之權限。惟所議決事項應考量鄉(鎮、市)公所 自籌不足之財源而不致發生執行困難;鄉(鎮、市)公所如認其有執 行困難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