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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9.19 台內營字第09400857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
有,應要求原地主 (行為人) 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
全文內容:一、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40031492 號函
              示意見如下:
           (一) 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21  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
                非不得移轉,另參照行政罰法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
                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
                ,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 21 條規定
                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
                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法院拍定前所搭蓋之建築物,如屬區
                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
                ,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 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
                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
           (二) 次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
                於法令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由,對於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既非在
                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令對所有權權能
                為限制或剝奪。准此,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命義務
                人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背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二、綜上,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
              就拍定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同條第 2  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等所定
              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無不妥,亦無違背民法第 765  條規定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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