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11.01 台內營字第09400867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仍未恢 復原狀,是否可以裁罰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 列為該法第 21 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 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就拍定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及同條第 2 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等所定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 無不妥」係本部 94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5797 號函 ( 諒達) 所明釋,再予敘明。 二、如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 仍未恢復原狀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 定辦理外,請參照前揭本部函釋,尚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規定辦理。至本案拍定人因 非屬該違規使用行為之行為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尚不宜 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課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