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6.15 台內營字第09508034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砂石碎解場及堆置砂石違規使用 ,經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懲處及判刑後,如其違規狀態持續,得否逕行採取 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之措施
全文內容:一、查有關本案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懲處及移送法院判刑後,如其違規狀 態持續,得否逕行採取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之措施乙節,因涉及行政罰 法等相關規定,經詢據法務部以 95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500 12081 號書函(檢附原函影本乙份)示意見如下,上開疑義請參照法 務部意見辦理: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規定之旨意,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 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反之 行政罰懲罰之行為如係犯罪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即無刑罰優先原 則之適用。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第 1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 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 2 項處罰構 成要件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 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 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 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 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自得再依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或直接強制執行方 法執行之。」本件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經屏東縣 政府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行為人不履行該義務 ,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執行之。又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雖未 處以行政罰,但其效果應已涵蓋於刑事處罰,故如行政罰之處罰規 定,繼處罰之後沒有其他後續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 用。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 22 條處以刑責,雖未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處以行政罰 ,但其後續效果規定仍得適用之,即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措施。 二、至有關本案農牧用地上違規使用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設施及地磅是否 均屬執行強制拆除之範疇乙節,本部曾以 92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 字第 0920086047 號函釋示在案(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上開疑義請 參照該函所釋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