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8.07 台內營字第09508048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部分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對 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旨揭疑義涉及行政罰法規定部分,經詢據法務部以 95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50023442 號書函說明三釋示意見:「次按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至所謂『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 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 認識,則非所問(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一刷,第 86 頁、87 頁參照)。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 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本件有關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 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土地所有 權人乙節,因處罰相對人主體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之適用。 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有無責任條件等均應由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另旨揭疑義涉及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執行對象疑義部分, 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 號函(諒達)業釋 示:「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 之理由。」 三、綜上,有關本案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 人,得否對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參照前揭法務部 95 年 7 月 26 日及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內容,如該土地所有權人經 貴府就個案事實審認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具有責任條件者,再依區域 計畫法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