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0.18 台內營字第09608064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函詢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區域計畫
              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定有裁處罰鍰之最高額(
              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惟其對於數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義
              務之處罰,並非設有罰鍰上限而「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準
              此,本案如認定行為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均有故意或過失
              時,應分別依其情節輕重各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
              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裁量處罰之。(法務部 96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31856 號書函參照,詳附件)
          二、另有關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前揭法務部
              書函並有詳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委託廖○○整地,後者則雇
              用挖土機司機張○○執事等事實,是否屬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併請
              貴府參照其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