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7.19 台內中營字第09400845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營造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於歇業日起 3 個月內至主管機 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者,是否仍須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主 旨:有關營造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於歇業日起 3 個月內至主管機 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者,是否仍須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4 年 6 月 16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40450018 號函。 二、營造業未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辦理時,自應依營造業法 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理,至處分對象,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辦理。 三、隨函檢附經濟部 94 年 6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 09432357610 號函 ,併供參考。 附 件:經濟部函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經授中字第 09432357610 號 主 旨:有關營造業經解散登記,如有需依營造業法處分者,其處分對象為何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4 年 6 月 23 日營授辦建字第 0940032992 號函辦理。 二、依據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又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 項:「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請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