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96.12.21 消署危字第0960032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函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關於既設 場所等 5 項相關規定如何認定執行上之疑義
主 旨:有關 貴局函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12 月 7 日嘉縣消預字第 0960022864 號函。 二、關於貴局來文所提有關既設場所等 5 項執行疑義案,本署意見如下 : (一)提案 1 關於認定既設合法場所部分:查本署就既設合法場所之認 定業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以消署危字第 0960029216 號函釋在案 (如後附),據此,來文所指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既設 場所,如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場所, 得視為管理辦法第 79 條所稱之「既設合法場所」,並請基於個案 之具體事實,本諸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認定之。 (二)提案 2 有關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認定部分:有關管理辦法第 4 類 閃火點未滿 100℃之易燃液體,其可燃性液體含量,係指該液體揮 發性的成份含有率,扣除掉水分的含有率及不燃性溶劑的含有率的 含量;另閃火點 100℃以上之易燃液體,其可燃性液體含量,係指 該液體揮發性的成份含有率,扣除掉不燃性溶劑的含有率的含量。 至有關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試驗及判定,請送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 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辦理之。 (三)提案 3 關於場所型態認定疑義部分:查管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 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 品製造之作業區,次查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一 般處理場所之規定:「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 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另內政部 89 年 11 月 6 日消防安全法令 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三針對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 一般處理場所亦已釋示在案。至上開「處理」乙詞,係包括製造非 公共危險物品、油壓或循環公共危險物品及為塗飾、印刷或塗抹而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等行為均屬之。基此,關於來函所詢有關製造場 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場所認定疑義乙節,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提案 4 有關防火閘門設置疑義部分:查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 款第 6 目前段規定,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旨為避免 火災發生時,該設備貫穿建築物構造之部分,成為火災之延燒途徑 。基此,通風及排出設備之管路如未貫穿建築物內部構造,直接貫 穿外牆並連通至屋外空氣流通處,且該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無延燒之 虞者,得免設置防火閘門。 (五)提案 5 有關一般場所及製造場所認定疑義部分:關於既設六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認定,請依上開提案 3 說明 辦理,惟製程中如有特殊作業需求,需將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放置於 上開場所時,應不得超過管制量,如有超過管制量之情形,應依管 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本案涉及實質認定,請本諸職權依法處 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