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如締結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係實際上約定代收代付,則涉及由動物園 參與經營管理,並承擔債務,又涉及應否收取管理報酬問題,有違當初簽 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書」委外管理之本旨
有關臺北市立動物園(以下簡稱動物園)陳報園外服務中心各設櫃廠商正常運作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案內臨時動議第一項有關○○公司對會員之債權讓與動物園並簽訂「債權讓與 協議書」是否適法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公司和動物園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動物園收取債務人各設櫃廠商之租金後,必須依法繳回市庫,而不得用於維護園外服 務中心及繳交回饋金,將無法達成保障自救會全體廠商權益之目的。反之,若締結債權 讓與契約之目的係實際上約定代收代付,則涉及由動物園參與經營管理,並承擔債務, 又涉及應否收取管理報酬問題,亦有違當初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 託經營契約書」委外管理之本旨。 二、是以,本案似不宜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如○○公司經營不善,並發生停業之情形時,建 請逕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約 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如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後仍有不足時,仍得向○○公司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