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11 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主 旨:貴府函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 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3 月 1 日北府採二字第 0960001179 號函。 二、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前經本會 89 年 8 月 17 日(89)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及法務部 88 年 8 月 2 日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釋 在案,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 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毋庸另創異 議、申訴制度。 三、至於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之法律性質 為何,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乙節,前經本會提 請法務部 91 年 1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會議討論,多數委員見 解認非屬行政處分。嗣經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91 年 12 月 20 日第 84 次委員大會決議:「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於招標 機關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可認申訴廠商自異議處理結果 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 94 年 10 月 17 日並以工程訴字第 09400291800 號函示略以:「招標機 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其未附記得為申訴及 申訴期間之教示內容者,宜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然其係指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所為之異議處 理,究與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 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 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