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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10.22 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函詢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之疑義適用
主    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10 月 1  日 071001-1 號函。
          二、所詢問題(1) 及(3) :依來函所述甲公司(專案管理廠商)與乙
              公司(規劃設計廠商)之關係,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承包之其他公共
              工程之下包商或乙公司承租甲公司負責人名下之建築物作為辦公場所
              ,雖非本法第 39 條所明定之情形,惟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又
              同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本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39  條或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
              ,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併請注意;如  貴公司無法釐清上開甲乙
              公司關係之適法性,建議迴避之。
          三、所詢問題(2) :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係本法相當重要之原則,甲公司
              與乙公司間既屬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關係,其應否迴避合作承攬其他
              公共工程乙節,應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加以論斷。
正    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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