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19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0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合約第 20 條所稱之「保 證金」,依該約第 22 條前段「保固保證金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之 文字觀之,保固保證金與保證金應係二事,即保證金應未含括保固保證金
主旨:有關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建築部分),因承商原以銀行保證作為逾期罰款之擔保 ,於期限內未辦理換約續保, 貴處可否逕以承商未退還之保固金抵償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3月13日北市市三字第09532004200號函。 二、查「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本工 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 留或另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依工程標的性質定之)計算......」貴處前 揭函所附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合約)第20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工程合約第 20條所稱之「保證金」是否含括保固保證金而得由 貴處依本條約定逕予扣除保固保 證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22條前段「保固保證金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之文字觀 之,保固保證金既得由保證金扣留,保固保證金與保證金應係二事,從而工程合約第 20條之保證金應未含括保固保證金, 貴處似不得據此逕以保固保證金抵償。 三、次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商工程遲延完工之 逾期罰款,其清償期於工程合約中未為約定,依民法第 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故若貴處依工程合約約定已具有返還全部或一部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並已屆清 償期,則於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範圍內,依上開民法第 334條第 1項規定,應得行使 抵銷權,扣除承商工程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又依 貴處前揭函說明三所述,對於上 開逾期罰款之金額仍有爭議,目前仍於調解程序中,日後該遲延罰款之確定金額,於 貴處行使抵銷權之數額有增減時, 貴處應予追償或返還,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