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01.20 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代表人因案在監服刑,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 時,應如何辦理送達。 說 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95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40051465 號函略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有關稅捐稽徵所發之各 項文書,對於在監服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 法有關送達規定之補充適用。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 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 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 73 條第 3 項 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又為證 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 76 條規定 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附卷 。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 送達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本案請參照上開法 務部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