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08.02 台財稅字第0950454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嗣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有變更、修正情 事,涉及從新從輕原則,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之規定
主 旨: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按該法第 1 條但 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辦理。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95 年 6 月 27 日院臺財字第 0950030964 號函 囑就司法院函送之該院所屬各級行政法院處理稅務訴訟事件之相關建 議事項,貳、稅務制度方面:項次 13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裁處時』,解釋上包括行政救濟階段,與行政罰法第 5 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最初裁處時』,將來適用上可能會發生爭議, 建議先統一見解,以減少訟源。」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95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50028035 號函以: 「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又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 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該法第 5 條之『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該法首揭規定,稅捐稽 徵法第 48 條之 3 應屬該法第 5 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之。有 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 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