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6.03.06 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稅法,依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後,視同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得裁處行政罰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 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 說 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 96 年 2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671 號函意 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 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