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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6.03.06 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稅法,依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後,視同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得裁處行政罰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
          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
說    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 96 年 2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671 號函意
              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
              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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