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0.11.16 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所有土地經法院拍賣,原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拍定人逾五年始 提出申請改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並退還土地 增值稅,可否准予辦理一案
主 旨:姚○○鶯君所有貴轄太平市番子路段九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 間經法院拍賣,原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拍定人逾五年始提出申 請改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並退還土地增值稅 ,可否准予辦理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中縣稅財字第九○○一九四八四號函 。 二 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 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上 開揭條項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八五七五號函釋有案。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法務部 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時效之規定;至是否符合免稅規定,核 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