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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9.06 台財稅字第09404554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辦理移轉之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嗣後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如
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則得申請更正,並辦理退補稅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會於 83 年立契並申報移轉所有○○號土地之現值
          ,於 84 年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地政機關嗣於 94 年 3  月公告更
          正該土地 77 年至 92 年公告土地現值,可否重新核算該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乙案。
說    明:二、有關是否退還溢繳稅款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另依本
              部 85 年 2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51064321  號函釋:「……土地所
              有權移轉,於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基於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
              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依據行政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其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再退補。惟當事人如申
              請更正,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為顧及
              雙方權益起見,參照土地稅法第 4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共同申請
              更正,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辦理退補稅。」準此,土地移轉並辦竣登記
              後,原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
              更正(調降)之案件,其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應於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更正確定時發生。至於本案如經查明雙方當事人業於得
              請求退稅期間,依上述部函規定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案之移轉現值者
              ,應准予辦理退稅。
          三、本案如經查明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
              之土地現值,尚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嗣後縱使地政機
              關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且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更正土地移轉
              現值,而滋生溢繳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之適用範圍,應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至於滯納金部分,基於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准就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占全部稅款之比率部分,
              隨同退稅款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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