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03.22 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核釋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之條件
全文內容:一、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 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 (二) 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之土地。 (三) 已完成支付程序。 二、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符合 上述條件者,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如土地所有 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 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三、本令發布前,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符合第一點規定,惟辦竣捐贈登記係在餘留土地移轉之後,符 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亦准予減除: (一) 其在本令發布前尚未提出申請,如原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距本令發布日尚未逾 5 年者,得於本令發布後 3 個月內向原 課稅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除。 (二) 其在本令發布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 年內已提出申請減除, 在本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 四、本部 89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6255 號函及 90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0900450756 號函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