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3.04.05 台財稅字第0930450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5 日
要 旨:
得依法申請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始得作為執行之標的
全文內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乙案,業經法務部函復該部行政執行署,請 依該函辦理。 附 件:法務部 93/03/26 法律字第 0930010664 號函 全文內容: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以下規定,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由行政執行處依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之。首揭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得否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端視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有無返還請求權而定;如無返還請 求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綜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 財政部見解,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例如營 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第二項但書「但情形特殊者,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類此情形,國家對營業人既已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則營業人此項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