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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3.08.09 台財稅字第09304537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疑義
主    旨: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律決字第○九三○○○八七一六號
              函。
          二、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
              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
              承受。此一見解,前經  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法 81 律○二九九八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本部一向依此
              原則辦理。
          三、至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
              理結算申報納稅。按上開規定,在於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及以前年度
              」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代辦結算申報及繳納」事宜,並在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
              切有關申報納稅義務。如有滯欠稅款,可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尚不宜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始符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上開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似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法
              律特別規定」。至於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欠繳之綜合所得稅,尚非該條
              項之適用範圍,因此,該項欠稅之追償,仍應依說明二之原則辦理,
              亦即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可就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上意見,請  卓參。
正    本:法務部

參考報條:所得稅法 第 71、71-1 條(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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