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0.06.28 台財庫字第09000323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已取得執行憑證尚未開始執行之滯欠商港建設費等其執行起算日為九十年 一月一日
主 旨:貴總局(編者註: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已取得 執行憑證案件所含之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擬依該法第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五年時予以五年報結程序處理乙案。 說 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復以:「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本文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又按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第二項)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 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第三項)』準此,本法第七條 有關五年執行期間及最長執行期間十年之起算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開始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 )。本件 貴部來函主旨所述:『擬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五年時‥‥』及 貴部關稅總局來函說明三所述 :『故修正行政執行法實施後,對已取得執行憑證且自確定日起已逾 五年未經徵起之滯欠商港建設費或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亦無法再行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乙節,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至於是否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本案已取得憑證案件( 自確定日起已逾五年及未逾五年者)所含未經徵起之滯欠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均尚未開始執行,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其執行期間 之起算日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