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07.25 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 說 明:二、編號 1 案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 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 無本條適用。 三、編號 2 案件:本案所涉及者係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此所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之 適用,應注意以「故意」行為為限;且必須是行政罰法第 3 條所定 行為主體有「外部」關係之共同實施,始足當之,如係屬為處罰對象 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 與內部職員之間,或是該組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 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本條 所稱「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 為人行為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以上參見,林 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出版第 92-94 頁) 四、編號 3 案件: (一)本件來文所述案情,行為主體係報運貨物出口時虛報所運貨物名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另其輸出事業廢棄物 ,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 第 1 項規定,類此情形究屬一行為或二行為,應否分別處罰乙節 ,依來文已述及本部 93 年 8 月 19 日台財關字第 0930040971 號函及本部 95 年 6 月 15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294420 號函轉 法務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既有相關 核釋,請 貴總局參照該等函釋辦理。 (二)如屬數行為案件,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無同法第 24 條規 定之適用。另關於第 24 條規定,所謂從一重罰,係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與機關內部裁罰參考表規定無涉,亦併敘明 。 五、編號 4 案件:類此案件,行政院 94 年 12 月 21 日院臺規字第 0 940020908 號函,亦有相關核示,請本該函斯旨辦理。 六、編號 5 案件: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但書則列舉 7 種例外情 形。故本案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即於裁處前為調查證據 與認定事實,已通知應受處罰者(或許當時尚未能明認其人為應受處 罰者,亦然)陳述意見,應即屬本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 附件 1:財政部關稅總局 95.07.19 台總局緝字第 0951014029 號函 全文內容: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謹檢陳案件處 理意見表,報請 鑒核。 有疑義之法條(處理方式)及疑點:(編者註:節錄意見表第 1 欄部分 ) 編號1: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人屬自然人者, 似應適用上開規定。惟行為人如屬法人、獨資、合夥商號者,於報運貨物 進出口涉及虛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其代表人另涉嫌觸犯刑事法 律者,能否適用上開競合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原則上不再對法人 、獨資、合夥商號另處以行政罰? 編號2:對該類共同私運行為人,該局向依「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旨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3 項規定,共同處貨價 1 倍之罰鍰 。惟依據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後, 此類案件究應如何分別裁處?係 5 人各處罰貨價 5 分之 1 之罰鍰? 或無須平均分受罰鍰,而可視情節輕重(如船長為主事者,船員只是單純 受命停車搬運),於貨價 1 倍之範圍內,酌予裁處?抑或 5 人各處以 貨價1倍之罰鍰? 編號3: 一、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究係一行為或二行為(未經申請即輸出有害廢棄物及報運 出口申報不實)?應由何機關論處? 二、如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論處(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關稅總局 94 年 3 月 21 日台總局緝字 第 09410035901 號令訂頒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每一案虛報之事業廢棄物在 20 噸以下者,應裁罰 之罰鍰僅 3 萬元,反較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法定最低罰 鍰 6 萬元為低,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否配合修改提高至 6 萬元?或免予修改,由海關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於裁處時將其最低罰鍰提高為 6 萬元? 三、案例甲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惟高雄關稅局處分前,環保機關已 將該 3 批合併為 1 案,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出口人裁處罰鍰 6 萬 元在先,且已據出口人繳清,海關應如何處理? 編號4: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案行為人僅 有一個虛報之行為,同時違反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 稅條例 3 個行政法上義務,致高雄關稅局產生下列疑義:此類案件是否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論處(即本案僅 依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 4 萬 9,300 元)? 編號5: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稽核人員於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給予答話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記入筆錄,海關於裁處前應否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件 2:行政院 94.12.21 院臺規字第 0940020908 號函 主 旨:本院訂定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8 點說 明 2 應予更正刪除,請查照轉知所屬各機關。 說 明:一、為因應行政罰法即將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本院業以 94 年 8 月 8 日院臺規字第 0940020908 號函訂定「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 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並自同日生效,供各機關參考辦理。 二、有關該注意事項第 8 點說明 2 所舉案例依行政法院 85 年 9 月 份及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 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 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二者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均為漏稅罰, 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而應予併罰」,其所採見解已有 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940 號及 94 年度判字第 328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爰予更正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