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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5.03.27 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施行前後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可否為價額沒入之裁處疑
義
主    旨:所報有關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無任何申報不符情事,經取樣並徵稅放行
          ,始發現部分項次貨品為仿冒品,原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75 條(現行法
          第 80 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將涉案貨物予以
          處分,致無法裁處沒入,可否依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款乙案。
說    明:二、案經法務部於本年 1  月 20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3  次會議
              研商結果,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符合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
              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於本法
              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
              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
              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不生溯及
              既往之問題。

附    件:法務部 95.03.08 法律字第 0950700184 號函
主    旨:關於關稅總局所提有關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
              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規定(亦即足以影
              響行政罰之裁處),且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始足當
              之。是以,來函所舉個案之仿冒貨品,如新舊法規均規定應予沒入,
              即無法規變更之情形,自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與否之問題,合先
              敘明。
          三、本件所詢疑義,經本部於本(95)年 1  月 20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
              小組第 3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在案,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在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
              符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
              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亦
              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
              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不
              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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