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5.06.15 台財關字第09500294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緝私案件,應分別處罰之
主 旨: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緝私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 法適用疑義乙案,請參據法務部意見辦理。 說 明:二、依上開法務部意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係課以旅客 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申報並接受檢查 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 未經核准之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旅客同次入境對於所攜帶之應稅或管 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 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禁止擅自輸 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 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編者註:本部 95 台財關字第 0 9500442050 號函更正刪除「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行政罰法 第 25 條規定,」等字。) 附 件:法務部 95.06.12 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 主 旨: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 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 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 36 條第 1 項論處。」上開 規定係課以旅客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 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 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旅客同次入境對於所攜 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受 檢查之行為義務,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違反禁止擅自輸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 義務,自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來函說明四之意見, 本部敬表贊同。(編者註:法務部 95 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 更正刪除「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等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