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關稅總局 95.07.19 台總局緝字第09510140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海關緝私案件產生之困擾或執行疑義,謹檢陳案件處 理意見表,報請 鑒核。 有疑義之法條(處理方式)及疑點:(編者註:節錄意見表第 1 欄部分 ) 編號1: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人屬自然人者, 似應適用上開規定。惟行為人如屬法人、獨資、合夥商號者,於報運貨物 進出口涉及虛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其代表人另涉嫌觸犯刑事法 律者,能否適用上開競合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原則上不再對法人 、獨資、合夥商號另處以行政罰? 編號2:對該類共同私運行為人,該局向依「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旨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3 項規定,共同處貨價 1 倍之罰鍰 。惟依據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後, 此類案件究應如何分別裁處?係 5 人各處罰貨價 5 分之 1 之罰鍰? 或無須平均分受罰鍰,而可視情節輕重(如船長為主事者,船員只是單純 受命停車搬運),於貨價 1 倍之範圍內,酌予裁處?抑或 5 人各處以 貨價1倍之罰鍰? 編號3: 一、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究係一行為或二行為(未經申請即輸出有害廢棄物及報運 出口申報不實)?應由何機關論處? 二、如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論處(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關稅總局 94 年 3 月 21 日台總局緝字 第 09410035901 號令訂頒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每一案虛報之事業廢棄物在 20 噸以下者,應裁罰 之罰鍰僅 3 萬元,反較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法定最低罰 鍰 6 萬元為低,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否配合修改提高至 6 萬元?或免予修改,由海關逕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於裁處時將其最低罰鍰提高為 6 萬元? 三、案例甲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惟高雄關稅局處分前,環保機關已 將該 3 批合併為 1 案,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出口人裁處罰鍰 6 萬 元在先,且已據出口人繳清,海關應如何處理? 編號4: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案行為人僅 有一個虛報之行為,同時違反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 稅條例 3 個行政法上義務,致高雄關稅局產生下列疑義:此類案件是否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論處(即本案僅 依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 4 萬 9,300 元)? 編號5: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稽核人員於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給予答話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記入筆錄,海關於裁處前應否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