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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如申
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
蓋用印章而言,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
主旨:有關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建造工程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該行,於辦妥變
      更手續後,後續興建過程中有關書表之起造人用印方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四一一四四○○號函。
  二、本件係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照工程,擬於各項建照使用書表辦理
      起造人用印時,以委任各分行經理為代理人辦理用印,是否可行?產生爭議。
  三、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
      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法有關之全部程
      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
      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
      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物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
      代理關係中,有兩種概念必須加以區別,一為基本關係(基礎關係),一為代理權。
      基本關係存在於本人與代理人間,通常為委任、僱傭、承攬或合夥等「處理事務契約
      」。由於此項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代理人)有為他方(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工作
      的義務;由於處理事務或完成工作,代理人必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此需有代理
      權。簡言之,基本關係因契約行為而發生,代理權則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基本關係對
      內發生效力,主要在規律本人與代理人間的法律關係,代理權則對外發生效力,主要
      在規範本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九六頁及第二九七頁參照
      ),合先敘明。
  四、再查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
      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而經電詢 貴局建
      築管理處既表示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
      如申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蓋用印
      章而言,則該申請行為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因此本案應
      可以出具委任書及授予代理權之方式,由受任人即○○○○銀行信託部經理以董事長
      名義申請,即明列委任人(即本人)及受任人(即代理人)名義,並加蓋委任書上受
      任人印章即可。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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