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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3.26 台財庫字第0960012852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業者販賣其未經許可產製、且屬對人體健康無重大危害物質之私、劣酒品
得否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處疑義
主    旨:承詢  貴轄○○○○太監羊小吃店販賣其未經許可產製、且屬對人體健康
          無重大危害物質之私、劣酒品,得否依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核處疑義乙案,請依法務部意見,本於權責個案
          審認之 
說    明:復  貴府 95 年 10 月 17 日府授財菸字第 09533044200  號函,並依據
          法務部 96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45189 號函辦理。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0950045189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業者販賣其未經許可產製、且屬對人體健康無重大危害物
          質之私、劣酒品,得否依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核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1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1220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為行政罰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規定。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之
              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
              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
              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
              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
              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
              敘明。
          三、菸酒管理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
              或輸入之菸酒。」第 7  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就
              上開規定而言,私酒與劣酒未必相同,就法律規範層面,並無邏輯上
              的特別包含關係,應無疑義。對於私(劣)菸酒之產製、運輸、轉讓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等行為,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產
              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
              菸、劣酒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3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罰鍰。」單就產製私(劣)酒品之行為而言,均係以作
              為方式違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產
              製之標的(私酒或劣酒)雖有不同,但違反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不
              同,如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產製的同一酒品,既是未經申請許可而
              製造的私酒,且同時亦為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品(即劣酒)
              ,似可認定屬於一行為,而有本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本法雖不採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立法例,數個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行為事實在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同時具有應負責任之情況
              下,原則上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如行為人以第二個獨自
              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羲務之行為,來確保或利用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主要行為)所造成之狀態,而未使原先造成之狀態更加惡化,
              此第二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係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
              行為」,此時僅對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要行為)予以非難
              即為已足。然於此種吸收關係雖僅對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
              ,但於裁處時並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一併斟酌被吸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賦予適當之法律效果,應予注意。
          五、菸酒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一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違反上開禁止販賣劣酒規定之行為,
              與違反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產製劣酒行為,本係不同行為,
              得為分別處罰。惟具體個案中如違反義務之同一行為人有產製、運輸
              、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售劣酒等行為時,有無前開說明所稱之
              「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個案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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