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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3 金管銀(一)字第096004525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中部分條文有關直轄市之
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
          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規名稱 條、項、款、目
信用合作社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 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 選聘辦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 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 七條
信用合作社業務輔導辦法 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 第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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