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1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916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凡屬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規範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保額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臺北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 目的,其保額並應符合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
主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就石油業所規定保額, 與中央法令規定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75052600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 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故地方自治法規如確實與 中央法令牴觸時,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查,「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係依「臺北市消費者 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之授權訂定,而「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則係本市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及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核其規範事項乃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 4目所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 ,除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於「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如就 消費者保護事項另有與本市規定不同之規定,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並不互生牴觸的問題。 四、有關來函所稱石油管理法中已有明定公共意外險投保額度為新臺幣2400萬元,與「臺 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中所規定的3400萬不同乙節;經 查,石油管理法第 1條明定:「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 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顯見其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事項無關,縱然其所定保額低於本市消費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亦不生優先適用之問題。亦即,凡屬石油管理法 第22條第 1項所規範之「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依該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 保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又屬設置於本市之消費場所,則為保護消費者之目 的,其保額並應符合本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以落實本市相 關法規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備註: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已於109 年9 月22日修正發布, 有關投保額度已修正,尚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