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87.10.13 台保司(一)字第8718705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請依附件所示配合辦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事宜
主 旨:檢送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 (87) 律司字第○三三九 ○○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並轉知所屬會員。 附 件: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7.9.27 法 (87) 律司字第○三三九○○號書函 一 台端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關貿總發字第八七八○二九八九號函敬悉。 二 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台端來函指稱其受全國產險公司及產險 公會委託建置車險理賠中心查詢資料庫,須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查「產險公司」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 ,係受該法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故台端應有前揭法第五條之適用。 至於依該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是 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前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七月 廿一日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七次會議」獲致結論如下:「本法第五條規定受 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 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以 利資訊流通。又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受委託 處理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有相當保障。且若受委託 者必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發給執照,則非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或團體,將不可能具備處理資料之權限, 徒增實務困難,此與本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似有違背。」本件請依 上開結論辦理。 三 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