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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辦公房舍之整修,係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管理使用之權
限,於整修前依法令規定應申領之各項執照,自應由管理機關以管理者名
義為之
關於監察院辦理院內辦公房舍整修,可否免經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人之同意,而逕以
管理者名義,申領建物拆除執照、修繕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送審等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
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
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理機關對於經管之公用財產有直接管理及使用之權。有
關辦公房舍之整修,係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行使管理使用之權限,於整修前依法令規定應
申領之各項執照,自應由管理機關以管理者名義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臺財產局二第八四○○四四六三號函及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府財四字第八八○三六
○二五○○號函,似亦依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釋示,而明揭得由管理機關開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及開具拆除同意書申請拆除執照。準此,本案似可比照前揭函文辦理。
備註:現已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局二字第八四○○四四六三
      號函及本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府財四字第八八○三六○二五○○號函釋內容,併予
      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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