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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或互相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於徵得
財政局同意並會報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承會有關本市公有興光超級市場用地擬變更為機關用地及建物管理機關變更為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管有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或互相
    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
    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惟本案市場用地原係因徵收所得,若「依原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得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使買回權(收回權)。惟查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五
    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函釋曾認:「…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內使用,
    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該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範疇,要不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問題。」將之解釋為只要
    五年內「曾有使用之事實」,即可排除收回權。此項解釋,明顯有違該條項「不繼續依
    原徵計畫使用」,強調「繼續使用」之文義解釋及保留收回權的規範意旨(參照釋字五
    三四號解釋意旨)。
二、本案公用財產用途之變更,因涉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回權(期限)之問
    題,爰請考量是否可於收回期限屆滿後再予移轉,以維本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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