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3 北市法二字第8920993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 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有關市有房地眷舍出售 ,並不當然受該辦法之限制,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辦理
主旨:有關本市○○路○○巷○○號等○○戶市有眷舍擬讓售予合法眷舍配住戶疑義,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000號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新法規已廢除所聲請之事項,即不得再適用 舊法規。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 原第九條「已建讓售」部分既已刪除,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讓售,自 不得再依舊法規辦理;本市市有房地眷舍之讓售,如擬參照該中央法規辦理,自應以 新規定一體適用為宜。 三、惟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第十一條第八款(已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廢止)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 四目,均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第十六條後段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 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故本件有關市有房地眷舍之出售,並不當然受中央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限制, 貴局亦得本於權責依本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併予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