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05.30 (90)台財證(三)字第122465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申報」,係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 票之情形陳報本會以揭露有關資訊,應無該條行政程序法以掛號郵戳日作 為申報日之適用
全文內容: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申報」,係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本會以揭露有 關資訊,與法務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六七○一號函 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 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規範意旨 不同,應無該條行政程序法以掛號郵戳日作為申報日之適用。 二 前揭證券交易法之申報案件,不論自行遞件或郵寄 (含平信及掛號) 送件者,均應以本會收件日作為申報日,於本會辦公時間外送件者, 則以本會次一辦公日為收件日,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施行。本會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九六及第○○二○二 號函修正之事前申報書格式二十二之二∣一填表須知五、格式二十二 之二∣二填表須知七等亦自該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