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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本案如查獲違法投資,係該校董事或有關人員所為,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
運作且情勢急迫者,除將失職人員移送檢調偵辦外,如涉及現任董事違法
行為,則依私立學校法第 56 條逕停其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承會有關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延平學)以學校資金新臺幣(下
同) 2.2億元整進行短期投資事件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延平中學曾委任蔡○○會計師查核該校部分財務資訊,並發現 8項異常事實,本項投
    資案為其中之一,其中 2.2億元於89年 7月20日,定存解約後即購買短期債券基金。惟
    該資金投實依延○中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似未經該校董事會正式決議,則該校得追究
    實際行為人為何位董事,除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及第 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一
    人或數人負損害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依刑法第 342條規定之背信罪追究其刑責
    ,然校方如不主動將行為人移送法辦,  貴局亦得依刑事訴訟第 241條及第 242條規定
    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二、惟如經  貴局查明本投資案確經董事會決議,因其投資總額已逾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 1項第 4款及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投資
    上限,且投資項目之投資數額亦違反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4條之同一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其額度合計不得逾可投資基金額度之百分之十之規定,貴局
    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為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如有虧損,依私立學校法
    第60條第 5項規定,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貴局亦得命該校全體董事補足
    之。如其董事不遵從命令者,並得依民法第33條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或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責令學校對該等董事追訴請求補足該虧損額。
三、次查如  貴局查明本件投資係動用設校基金,自有違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 2項:「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之規定,則不問是否經該校董事會決議,均非法之所許,從
    而,  貴局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處分之。
四、再查該校資金投資業經蔡○○會計師指出 8項異常之情形,恐另有其他投資案涉及不法
    ,故  貴局確有監督該校財務情況之必要,自得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倘因而查獲其投資確有違法之處,  貴局是否得限期要求董
    事會中止該項違法之投資行為,對此,私立學校法第6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私立
    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3條、第 4條設有限制或禁止之規定,此項公法上義務,如有
    違反,自得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以確保該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否則應得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處理。又  貴局亦得依據私立學可法第59條:「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
    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  
    糾正。二  限期整頓改善。三  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五、又如查獲其違法投資,係該校董事或有關人員所為,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
    迫者,除應主動將違法失職人員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外,如涉及現任董事之違法行為,則
    建請  貴局考量依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逕行停止其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
    其職務,以維持該校之健全發展。

備註:一、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載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 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
      及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3條有關投資上限相關規定內容,暨私立學校法60條
      第 5款有關全體董事填補投資虧損部分,遞經數次修正,現行私立學校法已無相關內
      容。二、又查說明二、四所載之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已修正為第6條。三
      、復查說明二、三、四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59條已修正為第55條,條文內容為:「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
      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
      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
      或全部班級之招生。」四、說明三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為第4
      5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
      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
      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五、說明四
      所載之私立學校法6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 3條、
      第 4條,業修正為私立學校法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
      法第5條、第6條。六、說明四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67條第2項業修正為第53條第2項規
      定。六、另說明五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業修正為第5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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